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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 前海法院將限制性股票爭議納入勞動爭議糾紛處理
深圳晚報訊 (記者 伊宵鴻後級擴大機推薦) 隨著限制性股票激勵作為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主要模式已被大量上市公司采用,由此產生的糾紛也頻頻出現。但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糾紛屬於商事糾紛還是勞動爭議糾紛尚無定論。近日,深圳市前海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其中涉及限制性股票被公司回購註銷的糾紛,該院審理後從多因素考慮和分析,依法確定瞭上市公司違法回購註銷員工限制性股票應在勞動爭議糾紛中予以賠償,這在全國尚屬首例。此案對於處理此類糾紛的新類型案件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老員工和東傢因限制性股票起糾紛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雙方簽訂瞭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瞭近10年時間,被告公司為瞭激勵原告,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並約定分三期解鎖。
在第一期股票解鎖前,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瞭雙方勞動合同,並對原告的限制性股票進行回購註銷,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回購限制性股票的損失發生爭議並提汽車音響電容價錢起瞭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支持瞭原告要求的被告賠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但認為限制性股票回購損失不屬於勞動糾紛處理范疇,因此未予處理。
原告遂訴至前海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並賠償違法回購註銷限制性股票所帶來的股票收益損失。前海法院經審理,充分考慮限制性股票的目的和性質,依法確定瞭限制性股票爭議應當納入勞動爭議案件范疇,判決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以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購損失。
有利於規范類似爭議糾紛的處理
前海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是基於雙方存在長時間勞動合同關系為基礎,並充分考慮原告對被告的業績、貢獻、地位和作用,其目的是為瞭激勵原告工作的積極性,根據被告公司《限制音響後級系統規劃性股票激勵計劃》規定,公司有權要求激勵對象按期任崗職位的要求為公司工作,故被告公司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的目的考察,都體現瞭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勞動關系典型特征。
其次,被告公司對原告獲得的限制性股票自由流通的條件進行瞭明確的規定,但該條件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作為依據,同樣也體現瞭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勞動關系典型特征。此外,原告所獲得的限制性股票在符合股票激勵計劃規定條件下是可以按照市場價格自由流通,原告可依此獲得相應的股票收益,該股票收益應視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福利待遇的一部分,由此引發的糾紛應屬於勞動爭議范圍。
本案中,原告獲授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鎖,比例分別為40%、30%和30%。被告是在第一期股票解鎖前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並回購註銷授予原告的限制性股票,充分考慮原告在勞動仲裁階段、起訴階段均明確主張賠償限制性股票損失款而非返還股票,可以推定原告具有將第一期解鎖的股票變現的意思表示。因此,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購損失。本案的判決對於此類糾紛案件具有指導意義,有利於規范類似爭議糾紛的處理,也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普法課堂】
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Restricted Stock)指上市公司按照預先確定的條件授予激勵對象一定數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勵對象隻有在工作年限或業績目標符合股權激勵計劃規定條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並從中獲益。
作為《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暫行辦法(試行)》規定的主要股權激勵模式,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的優勢在於其有利於提高激勵對象的工作積極性,促進公司業績和價值提升,從而促進所有者與經營者的利益趨於一致,實現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現已被我國上市公司廣泛采用。
深圳晚報訊 (記者 伊宵鴻後級擴大機推薦) 隨著限制性股票激勵作為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主要模式已被大量上市公司采用,由此產生的糾紛也頻頻出現。但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糾紛屬於商事糾紛還是勞動爭議糾紛尚無定論。近日,深圳市前海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其中涉及限制性股票被公司回購註銷的糾紛,該院審理後從多因素考慮和分析,依法確定瞭上市公司違法回購註銷員工限制性股票應在勞動爭議糾紛中予以賠償,這在全國尚屬首例。此案對於處理此類糾紛的新類型案件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老員工和東傢因限制性股票起糾紛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雙方簽訂瞭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瞭近10年時間,被告公司為瞭激勵原告,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並約定分三期解鎖。
在第一期股票解鎖前,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瞭雙方勞動合同,並對原告的限制性股票進行回購註銷,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回購限制性股票的損失發生爭議並提汽車音響電容價錢起瞭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支持瞭原告要求的被告賠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但認為限制性股票回購損失不屬於勞動糾紛處理范疇,因此未予處理。
原告遂訴至前海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並賠償違法回購註銷限制性股票所帶來的股票收益損失。前海法院經審理,充分考慮限制性股票的目的和性質,依法確定瞭限制性股票爭議應當納入勞動爭議案件范疇,判決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以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購損失。
有利於規范類似爭議糾紛的處理
前海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是基於雙方存在長時間勞動合同關系為基礎,並充分考慮原告對被告的業績、貢獻、地位和作用,其目的是為瞭激勵原告工作的積極性,根據被告公司《限制音響後級系統規劃性股票激勵計劃》規定,公司有權要求激勵對象按期任崗職位的要求為公司工作,故被告公司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的目的考察,都體現瞭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勞動關系典型特征。
其次,被告公司對原告獲得的限制性股票自由流通的條件進行瞭明確的規定,但該條件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作為依據,同樣也體現瞭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勞動關系典型特征。此外,原告所獲得的限制性股票在符合股票激勵計劃規定條件下是可以按照市場價格自由流通,原告可依此獲得相應的股票收益,該股票收益應視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福利待遇的一部分,由此引發的糾紛應屬於勞動爭議范圍。
本案中,原告獲授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鎖,比例分別為40%、30%和30%。被告是在第一期股票解鎖前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並回購註銷授予原告的限制性股票,充分考慮原告在勞動仲裁階段、起訴階段均明確主張賠償限制性股票損失款而非返還股票,可以推定原告具有將第一期解鎖的股票變現的意思表示。因此,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購損失。本案的判決對於此類糾紛案件具有指導意義,有利於規范類似爭議糾紛的處理,也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普法課堂】
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Restricted Stock)指上市公司按照預先確定的條件授予激勵對象一定數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勵對象隻有在工作年限或業績目標符合股權激勵計劃規定條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並從中獲益。
作為《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暫行辦法(試行)》規定的主要股權激勵模式,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的優勢在於其有利於提高激勵對象的工作積極性,促進公司業績和價值提升,從而促進所有者與經營者的利益趨於一致,實現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現已被我國上市公司廣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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